延安红色文化敦煌的历史沿革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06-12
《攀枝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17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敦煌的历史沿革、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敦煌的历史沿革,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教育和体育、生态环境、财政、文化广播旅游、应急管理、执法、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捐赠、资助、投资或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全市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相关事项的评议工作。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延安红色文化、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敦煌的历史沿革。
第十二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保护价值,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四)建筑样式、风格、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形态组合、空间布局等具有建筑艺术价值和科学技术价值的;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东区、西区和仁和区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筑所有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和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应当标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核心保护范围),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具有保护价值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定后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程序予以申报、认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经批准允许新建、扩建的,应当与街区历史风貌相协调。对现有的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历史风貌;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类保护。开展修缮、改善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延安红色文化。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征求保护责任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提交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敦煌的历史沿革,按程序报送批准。
第二十五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敦煌的历史沿革,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加强保护工作。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敦煌的历史沿革、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基于合理利用确需改变的延安红色文化,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应当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落实历史建筑内相关消防安全措施。
出现下列情况,由市、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并定期更新档案信息,内容包括: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与所在地相关规划衔接和融合,注重业态的合理延续和街区的合理展示,延续和拓展建筑使用功能,推动关联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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