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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09-23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历史建筑的定义、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历史建筑的定义、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将本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支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教学和研究。
(六)门负责依法处理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校园历史名人长廊。
(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校园历史名人长廊、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及保护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文化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指导下敦煌的历史简历,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历史文化沉淀的含义、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历史文化沉淀的含义、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历史文化沉淀的含义、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一)申请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应帮助其完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申请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历史文化沉淀的含义、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三)已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逐级推荐列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历史建筑的定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历史文化沉淀的含义、义务敦煌的历史简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并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以及取消其资格的依据。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项目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敦煌的历史简历,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对丧失传承人或传承人不明确、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档案库。
第十六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性名录,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
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条 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扶持机制,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成功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每项一次性扶持20万元;成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每项一次性扶持50万元。
(二)成功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每人一次性扶持5万元;成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每人一次性扶持10万元。
(三)成功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每处给予10万元的扶持;成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每处给予20万元的扶持。
(四)被列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给予项目保护单位每年3万元的日常保护活动运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敦煌的历史简历、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学术研讨、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研究成果出版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第二十五条 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历史建筑的定义、保护、保存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历史文化沉淀的含义。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奖励历史建筑的定义、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资助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展示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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