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解说网历史的六大要素历史科目的三要素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05-29
1978年12月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党和国家历史上一个伟大的转折点,这次全会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伟大征程,也打开了我国法制建设事业迅速发展的新局面。刑法是改革开放后最先制定的几部法律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刑法关系、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是法治大厦中重之又重的一块基石历史解说网。同时,刑法关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的生杀予夺,必须始终坚持慎之又慎的立法理念。40年来,刑法立法始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事业的大局,与经济社会急速发展变化相适应,有力保障了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深化,刑法也不断趋于完备,逐渐走向现代化。刑法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温度计、风向标,刑法制定、修改、补充的历史,正是改革开放事业波澜壮阔、一路走来的见证,是党民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的见证,是社会主义法治和保障事业不断取得巨大成就的见证。
刑法立法是40年来我们国家立法活动当中最积极、最活跃的领域和方面,在修改频度和内容上都表现出非常积极活跃的一面,取得丰硕成果。我国刑法制定于1979年,1997年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实践中通常称之为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其间,全国会制定了25个单行刑法,还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130多条。1997年刑法之后制定了1个单行刑法,10个刑法修正案,13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还在有关法律清理决定中,对刑法个别条文作了修改。40年来,我国刑法从内容到形式历史解说网,从理念到实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早在1954年宪法颁行以后,全国会办公厅法律室就着手起草刑法,至1957年6月,草拟了第22稿,提交全国人案委员会审议,并且在第一届全国四次会议上印发征求意见。此后,由于“反右”斗争中止。到1961年重新启动,1963年时拟出第33稿,但由于随后的“四清运动”“文化大”,刑法立法工作停止。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确定了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方向。为了实现党和国家生活的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障改革开放,必须抓紧制定一批国家和社会生活急需的基本法律。同志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1979年2月,第五届全国会第六次会议决定设立全国会法制委员会。在彭线稿为基础,抓紧进行刑法立法工作。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第一批通过的法律。刑法和同时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开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新,刑事法典从无到有,从此办理刑事案件由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转变为依靠法律。
1979年刑法制定的时间实际上是比较短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决定制定刑法,以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刑法草稿为基础,作了一些修改,实际工作时间仅有几个月的时间。这反映了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的急迫需求。同志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按照这一精神,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最先制定出来。
1979年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有13章、192条,其中总则5章、89条,分则8章、103条。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规定的内容也是全面的,但当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刚刚提出,市场经济的理念和实践尚未建立和展开。囿于当时的条件和研究水平,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在对刑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作出规定的同时,对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较为简约和粗疏。应当说,这部刑法是适应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发挥了重要作用。1979年刑法实施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刑法如何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如何服务和保障好改革开放这一前所未有的伟大变革,成为刑法立法工作面临的艰难而又巨大的挑战。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人们的价值观、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过去的社会规范逐渐失去作用,而新的社会规范尚待形成。在此过程中出现了犯罪快速增长的情况,有的专家称为“”后的第一次犯罪,同时,“打开窗户,新鲜空气会进来,苍蝇也会飞进来”,对于打开国门后一些随之而来的犯罪问题也需要运用刑法治理。为此,在1979年刑法实施后不到一年,全国会就开始颁布单行刑法,以快速适应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有力保障了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1981年至1995年全国会共通过了25个单行刑法性质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刑法作出修改和补充。
这些单行刑法,总体上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适应20世纪80年代初期“严打”需要,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规定。包括《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1年)、《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犯和人员的决定》(1981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等。二是随着经济领域改革开放迅速推进,出现了一些过去很少或者是没有的新的经济犯罪问题。对这些问题,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比较粗疏,需要予以补充明确。为此,全国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关于惩治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犯罪的决定》(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等。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济犯罪立法的步伐加快。这些立法对于保护经济领域改革成果、保障和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三是对社会管理领域犯罪的治理。改革开放后随着国际交往增多,出现了一些新的危害和社会秩序的犯罪,有的犯罪死灰复燃或者出现了更为严重的情况,如窃取、泄露国家秘密,偷越国边境,毒品历史科目的三要素,淫秽问题等,需要在刑法上作出回应。全国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关于严禁嫖娼的决定》(1991年)、《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等。四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加入一些国际条约,刑法也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全国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对国际公约罪行的普遍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为履行有关国际公约义务,通过《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将公约要求转化为国内刑法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域外管辖等作出调整,体现了刑法开放和国际化的姿态。另外,为了适应维护国防利益的需要,全国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1年)。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了刑事法制的统一历史解说网,将条例的有关内容纳入刑法典中作专章规定,同时,为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
上述单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的修改补充,主要体现在:一是增加了大量新罪名。增加的罪名已超过了1979年刑法本身规定的罪名数。二是在罪状方面,对1979年刑法已有罪名作了细化规定历史科目的三要素,构成要件更为明确,规定了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具体情形。三是较为普遍地提高了犯罪的刑罚。不少犯罪增设了死刑。1979年刑法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加上军人违反职责罪11个死刑罪名,一共38个死刑罪名,此后的单行刑法增加了33个死刑罪名。四是对总则作了修改完善。修改补充了有关管辖、单位犯罪主体、量刑制度、共同犯罪等方面的规定。此外,全国会还在107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130多条。在这些法律中对犯罪行为(罪状)作了描述,规定比照刑法相应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将之称为附属刑法规范。总体而言,这期间的刑法立法体现了从严的精神,反映了刑法在社会治理和保障改革开放方面的特殊重要性。
单行刑法具有快速、适应性强的特点,在改革开放迅速推进,来不及、也没有条件对刑法进行完整、系统修改的情况下,采用单行刑法的方式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是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完全相适应的。这些法律为改革开放事业保驾护航发挥了重大作用,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单行刑法多而分散,与1979年刑法不协调以及适用上的不便等问题也日益凸显历史科目的三要素,适时对刑法作出全面修订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迫切需要,而一系列单行刑法等对刑法的修改补充为新的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对1979年刑法作修改的想法早已有之,在颁布单行刑法的同时也在研究修订刑法的问题。1982年全国会着手对刑法修改的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1988年七届全国会将刑法修改列入立法计划,当年12月形成了刑法修改稿。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刑法修改被搁置,1993年八届全国会再次将刑法修改列入工作计划,成立了刑法修改小组。1996年完成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全国会法工委的工作重心转向刑法,刑法修改工作步伐加快。经过1996年12月、1997年2月两次会审议,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一般称为1997年刑法)。
1997年刑法是在全面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充分吸收刑法科学研究成果,研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开放近20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的背景下制定的。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可谓全面修订,刑法分则从103条扩展为350条,总体上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犯罪在刑法中都作了规定,这也保证了刑法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能够基本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尽管在以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也需要不断地对刑法作一些修改与调整,但这种调整是在相对完备的刑法典基础上所作的局部修改和补充。1997年刑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是统一的刑法典。1997年修订刑法时下决心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经研究修改后编入刑法;取消附属刑法规范,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编入刑法;将已提请八届全国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纳入刑法,作为刑法分则的一章。1997年刑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刑事立法统一刑法典的模式。统一刑法典是历史和现实的选择,保证了国家刑事法治统一,符合我国社会治理历史文化传统,有利于正确把握刑事政策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便于司法机关执行和人民群众理解学习,与我国采取行政处罚和刑罚二元分立的法律责任体系以及我国立法程序的特点相适应。
二是确立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禁止类推是现代刑法的基石,有的国家称之为“铁则”,将之规定于宪法当中。1979年刑法在总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保留了严格限制适用的类推制度,即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实际办案中极少使用。因此,从表面上看,确立罪刑法定、废除类推制度实际效用似乎有限,但刑法下决心正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对现代法治原则和精神的坚守,体现了制度自信。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此后的刑法立法理念,对司法实践中刑法的适用、解释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观念都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1997年刑法修改整个过程中也贯彻了罪刑法定的精神和要求,尽量把构成犯罪的条件表述清楚,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如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口袋罪”作了分解处理等。此外,还规定了刑法适用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是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罪名体系。适应新时期国家发展的阶段和任务,将反罪修改为危害罪。除了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需要保留的罪名之外,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在深入研究,准确把握其特征、规律和趋势的基础上,对其中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都尽量作出规定,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洗钱、计算机、证券、环境资源等新领域增加了160多个新罪名。刑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确定的罪名是412个,形成了分类完整的罪名体系。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目标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新刑法通过后,刑法修改脚步并没有一刻停歇,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紧紧围绕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不断进行修改补充。在刑法修改的力度和频率方面,1997年刑法后的20年,与1979年刑法后的约20年,可谓不相上下。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会先后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10个刑法修正案,13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还在法律清理决定中对刑法个别条文作了修改。截至2017年11月刑法修正案(十)通过,对1997年刑法修改111条,增加39条,删去1条,条文变化率达33.4%,三分之一的条文有所变化。这期间刑法修改的重要成果和进步主要体现在:
慎用死刑是我们党在死刑政策上的一贯主张,然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的条件一直未能具备,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也比较少。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制定过程中都做过专门研究,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也都有所体现。但总体来看,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偏多,死刑罪名章节分布较为宽泛的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1997年刑法后,刑法作了多次修改完善,坚持不再增加规定死刑条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我国社会治理能力有了很大提升,社会治安形势也有了明显好转,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的条件已经具备。为此,中央于2008年提出适当减少死刑的要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启动了我国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进程,减少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步伐迈得比较大。党的以来,中央审时度势,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明确要求,为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通过这两次减少死刑,我国刑法死刑罪名减少了约三分之一。目前历史科目的三要素,除贪污、受贿罪外,我国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基本上不再保留死刑,死刑罪名基本上与、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安全相关。此外,几次刑法修改还严格了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对老年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替代措施、取消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等。
科学的刑罚设置和有效执行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关键一环,修改补充罪名之外,如何提升刑罚效果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罚结构作了较大调整。调整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结构关系,严格死缓执行刑期,增设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延长无期徒刑最低服刑年限,适当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完善数罪并罚制度,使各刑种并罚都有着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使监禁和非监禁的刑罚方法更为衔接、配套;创设职业禁止、禁止令等预防性、保护性措施,进一步完善了刑法治理犯罪的措施体系;还对缓刑、假释、累犯、坦白、减轻处罚幅度、立功等量刑制度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方面增加规定了57个新罪名,另一方面对原有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作出调整。修改补充分则罪名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分则各章、各领域犯罪。一是不断完善有关经济犯罪规定。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经济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犯罪,有的是过去未曾遇到的,有的是我们未曾预见的。面对这些新的挑战,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即是经济犯罪有关规定的不断修改完善。1998年的单行刑法、第一个刑法修正案都是专门针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等也多有涉及。修改补充了外汇、证券期货和其他金融领域,海关、税收等领域的犯罪规定。二是适应反恐斗争新形势,完善恐怖活动犯罪规定。刑法修正案(三)是专门完善恐怖活动相关犯罪的一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补充了8条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规定。三是完善反刑法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影响力交易、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等作了补充,严密犯罪法网,调整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加大行贿处罚力度等。四是适应互联网违法犯罪的特点,完善惩处网络犯罪规定。五是完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规定历史科目的三要素。六是完善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安全的规定,修改补充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危险驾驶、、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犯罪规定等,加强对弱势群体人身权利保护。七是强化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历史解说网。修改补充有关妨害社会诚信、盗窃、抢夺、毒品、等犯罪规定,与劳动教养废除相衔接等。总之,从维护到保障金融稳定,从食品药品安全到生态环境保护,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到维护司法权威,从维护网络安全到加强社会诚信,从反恐到反等,刑法的修改完善涉及国计民生、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
在对刑法修改内容作出修改完善的同时,在立法技术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创新和实践。1997年刑法的相对系统完备为刑法修正案的修法模式预留了空间。1998年全国会制定关于惩治妨害外汇管理犯罪的决定时,仍然采用了单行刑法的方式。但之后1999年全国会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的立法过程中,对于采用何种立法形式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意见也趋于一致,遂经过审议,不再通过制定单行刑法的方式修改刑法,将上述两个决定草案的内容规定在修正案中,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修正案,开创了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基本方式的先河。之后又相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二)到(十),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的基本方式的地位。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修改,不改变原刑法条文序号,增加的条文在相关条文后用之一、之二等表述,维护了刑法典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同时,法律解释成为刑法的又一重要渊源,2000年以来,全国会先后通过了13个关于刑法有关条文和章节含义及明确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丰富了刑法的渊源。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相应调整,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实践决定认识,立法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随着人类的社会实践不断发展,新的社会现象不断涌现,在不同历史条件和社会发展阶段,会产生一些新的犯罪,原有的一些犯罪也会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与形态,这些实践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决定了我们的认识和立法活动也必将不断深化和提升。40年刑法发展具有鲜明的历史性、阶段性、时代性特征,不同时期的刑法具有其独特个性。
一是刑法立法非常积极活跃,本质上是改革开放伟大决策和我国经济社会发生巨变所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改革开放以来历史的六大要素,我国经济社会高速转型的脚步从未停止,过程是浓缩的、急剧的。我们从传统农业社会迈向工业化社会转型还未完成之时,又迎来了信息化社会,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也在继续完善之中,经济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结构和社会治理方式也在不断调整,一些社会矛盾和安全问题不断凸显;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多元化,传统社会治理手段功能削弱;国家治理方式也在转型变化,人民对法治的需求不断增强。所有这些转型期的因素和特征,决定了我国刑法必将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必然要对这些转型期的特点做出反应。因而在修改完善的内容、频率上都表现出积极主动的姿态。1979年刑法施行刚一年多,面临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就不得不修改,1997年刑法通过后,虽然力图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然而刑法修改并没有像预想中的那样可以缓一缓,很快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刑法修改再次提上日程。40年来,全国会就刑法问题进行的专门立法活动达到50多次,这在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活动中都是少有的。
刑法40年的发展表明,刑法始终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处于活跃状态,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国家和社会发展遇到挑战时,经常会考虑到刑法手段,适时修改完善刑法加以应对。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各种风险矛盾,国家对刑法较为倚重,人民对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呼声较为强烈。刑法40年的历程提醒我们,刑法过去、现在和将来很长一段时期,始终都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不能轻视刑法在保障、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利益方面发挥的基础性作用,未来也仍需重视刑法在国家综合治理体系中的特殊作用。
二是刑法立法紧扣时代脉搏,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回顾40年来刑法立法和改革开放,在改革开放关键时期,刑法都积极回应,保障和推动改革开放不断向前。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改革开放顺利推进,迅速修改补充刑法规定,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犯罪;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期,对改革开放伴随的犯罪问题,如贪污贿赂历史的六大要素、淫秽、毒品、偷渡、走私、偷税,以及其他经济犯罪等,及时完善刑法进行惩治,体现了改革开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要求;新刑法施行不久就爆发了亚洲金融危机,我国外汇储备也在短时间内急剧下降,给我国的金融安全带来了严峻挑战和极大威胁,全国会及时作出立法决策,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体现了刑法的快速反应和应急保障,为防止外汇大量流出发挥了重要作用,稳定了金融安全;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是我国经济发展和创新的前沿领域,为应对这一领域改革开放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刑法及时调整,对期货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老鼠仓”等作出规定,维护经济安全;刑法很多其他修改补充也都是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致力于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保障改革开放成果,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贯彻落实中央改革决策部署,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对犯罪和刑罚制度作出修改补充。还应当预见的是,随着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攻坚期,中央确立的改革决策,涉及刑法修改的将继续增加,刑法修改应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发挥刑法对改革的引领推动作用。
三是刑法修改顺应国家开放要求,与国际接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开放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刑事立法也不例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国际交往增多,国外的一些犯罪不可避免地会通过各种途径传导到境内,我国公民也成为一些犯罪组织的侵犯目标。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国际影响力的提高历史科目的三要素,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立法活动中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基础上,还必须坚持开放,积极履行有关国际条约义务,特别是随着全球化和科技的发展,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犯罪等需要各国共同努力。我国先后缔结或者参加了一些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对我国履行公约义务提出了要求。为适应国际犯罪形势的变化和履行公约义务,需要将公约的要求转化为国内法律规定。我国在履行有关制止劫持航空器、反、人口贩运、恐怖活动、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联合国决议或者国际条约提出的义务方面以及对国际公约规定犯罪的管辖权方面,对刑法作了修改补充。例如,为进一步与联合国反公约相衔接,并根据实践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犯罪作出修改,扩大主体范围,将犯罪明确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多次修改窝赃犯罪,增加了构成犯罪的情形和单位犯罪,并提高了法定刑,增加影响力行贿受贿犯罪以及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犯罪,这些修改是反斗争的需要,也是落实公约的要求。
回顾我国刑法的发展,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刑法立法理念从过去的主要强调惩罚犯罪,逐步走向惩罚犯罪和保障并重。基本刑事政策上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经“严打”实践,逐渐深化认识,走向宽严相济。这种变化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变化的结果,也是我国社会治理能力提升、对犯罪规律的把握和刑能认识进一步深化的结果。
1997年刑法之前特别倚重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和价值,这是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规定了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罪、社会治安领域的流氓罪以及国家干部管理领域的渎职罪等“口袋罪”,分则刑法条文总体上较为粗疏,上述规定和方式对于尽可能打击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极其有利的。此后,全国会《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犯和人员的决定》,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之外增加了在法定刑之上“加重处罚”的规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作了补充,规定了“从新”原则,即对过去的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新的规定打击;《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了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限制从快审判;单行刑法较为普遍地加重了犯罪刑罚,对不少犯罪增加规定了死刑等,这些都是重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功能的反映,由于当时的环境和任务,刑法保障功能强调得不够。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不断取得重大进步,社会总体形势不断稳定,社会观念和文明在进步,人们对刑法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化。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在立法理念上逐渐有所转变,更加重视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的双重功能:一方面,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作为刑法最基本的功能和任务,是不容忽视的首要任务;另一方面,法律,特别是刑法也要尊重和保障,防止刑罚不当适用,侵害公民自由和权利。40年的刑法立法,特别是1997年之后的刑法,尊重和保障取得重大进展,主要体现在:
一是恪守罪刑法定。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约束,也是刑事立法工作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立法而言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罪刑规范的明晰化。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能够明确具体的,都尽可能地在修正案和刑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尽量防止执行中的随意性。新增加的犯罪在罪状表述上普遍采用叙明罪状,有些采用列举式规定。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具有细密化特征,犯罪构成要件明确具体。在刑罚方面,量刑幅度的设定注意宽严适度,量刑的情节也尽量做到明确化。对于可能涉及的数罪的认定和处断原则,对于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以及处断原则,有的在法律中也尽量予以明确。刑法解释也以刑法的既有规定为依据,不超出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蕴含的意义的界限,防止做牵强的或任意的解释。刑法规定明确清晰,犯罪具体范围确定,是保障的重要方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罪刑法定原则将始终是指导刑事立法的重要原则。
二是坚持宽严相济。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的形成和确立也有一个过程。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正式将宽严相济作为刑事政策提出,确立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这是对我国维护社会治安工作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了我们对于同犯罪作斗争基本规律认识的逐步深化。刑法立法工作坚持宽严相济,对是否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综合的、全方面的论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普遍性、刑罚能否有效预防此类危害行为、惩罚行为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有无其他手段应对、能否通过解释法律解决、界限能否划清、刑法的打击面、执法成本和有效性、形成犯罪的原因、犯罪标签对行为人未来生活的影响等,防止为了单纯威慑某类行为、防止为化解一时的社会情绪而增加罪名历史的六大要素。总体上,增加罪名都是慎重研究的,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1997年后刑法增加50多个罪名既符合了社会治理需要,也坚持了保障,防止不必要的刑罚过度使用。
三是防止单纯重刑。重刑主义是长期存在的一个传统刑法观念,特别是对于我国社会治理而言具有合理性成分,社会上对这方面立法的诉求也较多。刑法立法一方面对严重犯罪设置、适用更高的法定刑,另一方面也注重刑罚的有效性,重中有轻。包括:坚持不再增加新的死刑罪名,两次减少死刑罪名力度都不小;坚持除对一些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因情况变化确有必要调整法定刑设置的之外,一般不单纯为提高法定刑而修改刑法,原则上不规定或者尽量减少规定绝对重刑;发展非监禁刑制度,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等,更加重视刑罚对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功能,预防其再次犯罪、重视社会综合治理对于预防犯罪的功能发挥等。
四是特殊犯罪群体的保障。对未成年人、孕妇、老人、盲聋哑人犯罪从宽处罚: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规定,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宽量刑、一般不适用死刑;未成年人、孕妇犯罪不适用死刑等。2015年,全国会作出《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部分罪犯进行特赦等。
属性是立法工作的第一属性。立法从来都是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去谋划。刑法作为基础性法律,作为其他法律的“后盾法”,由于其性质和手段的特殊性,在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安全,保护改革开放事业中居于重要地位,刑法这把法律利刃,必须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党中央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刑法立法工作。
党中央领导刑法修改具有历史传统。1954年起草刑法时,就是在中央处和彭真同志直接领导下进行的,期间的刑法草案稿报经中央局会和同志审查并原则同意;1979年刑法经中央局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后,提请全国审议;单行刑法的制定都是落实中央决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结果,如1993年8月中央召开了反偷渡工作会议,对反偷渡工作作出决策部署,全国会根据会议精神,制定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以及其中的重大问题,如军人违反职责罪纳入刑法典、反罪修改为危害罪等,都报经中央批准;刑法修正案、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工作也都在中央领导下进行,修正案的很多内容都是直接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根据党和国家当时的工作大局需要作出的规定。特别是党的以来,党中央加强对全面依法治国和立法工作的领导,凡是重大立法事项都要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刑法修正案(九)等都专门向中央报告。
党中央作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后,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更为明确,党中央提出要“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刑法也将继续应对挑战。一些刑法修改是党中央直接决策,需要我们认真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研究科学有效的具体方案,实现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对于其他刑法修改问题,也需要结合党的政策精神进行研究,坚持正确的大局观。
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在应对转型期社会矛盾和挑战,更好地发挥刑法规范引领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一些领域规定了一些较轻的犯罪历史解说网,对传统刑法谦抑有所拓展,受到司法实践和社会关注。这也是关系到我国刑法未来走向的一个重要问题,值得总结和发展。
刑法谦抑的基本含义是强调刑法的补充性、最后手段性,能用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解决问题的不用刑罚,秉持少用刑罚和刑法宽容的理念。理论界不少意见认为刑法谦抑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近年来当代刑法变迁的世界性趋势是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呈现活性化姿态,对传统的刑法谦抑提出了挑战。我国近年来刑事立法实践,也要求我们继续深化对刑法谦抑的认识和把握。
一是,总体上我国的刑法立法是比较重视刑法谦抑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把握好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度。立法中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控制犯罪的范围,对于能使用行政管理的、经济的、其他法律的,或者道德的手段解决的问题,或者尚未完全研究清楚的问题,不提倡、不使用刑事手段;能够通过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加强执法解决的问题,尽量不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新罪名的方式解决;充分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对不具备条件作出规定的不作规定;对社会上认识不一致,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规定。防止社会治理的“刑法依赖症”。
二是,我国的刑事立法活动在重视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为了有效应对社会风险,还注意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运用刑法手段积极治理某些失范行为,将刑法适用阶段提前以防范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此,几次刑法修改增设了一些轻罪: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如“醉驾”“恶意欠薪”“替考”“使用假证件”等规定为犯罪。还有个别犯罪,如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在其他法律规定尚未明确法律责任、有关法律尚未出台之前,为了有效应对该领域突出问题,刑法先行一步规定了犯罪。
一是,刑法谦抑的基本精神以及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后盾法”的定位,在当代仍未过时,还应继续坚持。刑法谦抑与中华文化慎刑、恤刑等思想一脉相通,是我国治国理政的传统智慧历史解说网。在新时代继续坚定坚持刑法谦抑,是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符合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法治发展阶段,以及当前社会治安总体形势。在当前,坚持刑法谦抑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有其产生、发展的规律,要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不断健全预防犯罪机制。从根本上要按照中央关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各项社会事务的治理水平,不从治理能力上下功夫,过多地运用刑法反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平稳,社会治安形势稳定,暴力犯罪、严重犯罪、青少年犯罪均呈下降趋势,不需要大规模动用刑法;刑罚是一把“双刃剑”,有其局限和负面效果,运用不当社会将反受其害;社会一般观念对犯罪概念的理解;犯罪的严厉后果以及犯罪标签对罪犯重返社会的严重影响;我国建立了刑法与治安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法律的二元法律责任体系,对违法犯罪作区分和综合应对等。上述因素都决定了我们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总体上对刑法谦抑应当有所侧重,特别是要防止刑法工具论的思想,动辄使用刑法作为威慑工具,不考虑实际执行后果,将刑法立法作为部门“工作业绩”;防止短视,为“一时”或“一地”之问题动辄修改刑法等做法。
二是,刑法谦抑的内涵也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也不宜固守刑法的“被动状态”不动摇。第一,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对某类犯罪积极应对,提前干预,保卫国家、社会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利益,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当今国际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中也出现了对刑法谦抑的发展,刑事立法日益活跃,重视刑法的预防和社会防卫功能以应对所谓“风险社会”的动向。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期的治理也有这方面的迫切需求,可以预见,今后这方面的要求会有所增加,人民群众对此的呼声也将不断提高,这是立法工作者面临的挑战。第二,刑法谦抑的判断是动态的、具体的。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的提高,人们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容忍度也在发生变化,是否将某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在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答案。有的过去规定为犯罪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行为,在现在的情况下,规定为犯罪可能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防范严重后果的发生,为社会所接受,因而不能以刑法谦抑为由一概拒绝,应当考虑到社会条件和行为危害性的变化。第三,规定轻罪的方向,应当限于社会危害严重,对人民群众利益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在其他社会治理手段成本较高或者长期以来效果不好的情况下,刑事立法可以适当提早介入,将刑法调整的范围适当扩大到原来由其他社会规范调整的领域。但同时也要充分论证规定这类轻犯罪立法之后的综合效果,包括执法程序成本、打击面、行为人重返社会的影响等。在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刑法现有规定的实施情况,深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下一步,展望未来刑法立法:新时代对刑事立法提出新要求,如何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特征,使刑法立法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战略安排,与改革开放相得益彰;如何使刑法更为有效的惩治犯罪,精准聚焦严重犯罪分子,在保障的同时降低执法成本,提前防范其重大犯罪,精准提升刑罚改造效果;如何加强刑法对民生的保障等历史的六大要素,都是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还有,随着我国刑法立法的不断积累,刑法全面修订以及刑法立法形式问题,也是将来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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